(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魏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冯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女。上诉人姜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现魏甲提出离婚,姜某甲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姜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在华宁生活居住,由魏甲及其母亲照顾,目前已在华宁上幼儿园,现魏甲独自租房居住,如由姜某甲将孩子带至通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魏甲、姜某甲双方的抚养条件,确定姜某乙随魏甲生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魏甲当庭陈述孩子每月约需500元抚养费,该费用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姜某甲每月负担25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魏甲提出其只要洗衣机,姜某甲对此无异议,予以准许。关于欠魏甲兄弟的3000元,姜某甲主张由其独自偿还,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某乙随原告魏甲生活,由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魏甲所有;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电磁炉一台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魏乙的3000元,由被告姜某甲负责偿还。”一审宣判后,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婚生女姜某乙由姜某甲抚养,由魏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有一6岁婚生女姜某乙,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起诉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经(2013)通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准予魏甲与姜某甲离婚,婚生女姜某乙随魏甲生活。现上诉人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姜某乙应由上诉人姜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已经有一非婚生女,双方子女姜某乙跟随被上诉方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且被上诉人没有工作,无任何固定收入,无法承担女儿抚养开支。被上诉人户口在玉溪市华宁县,而姜某乙户口跟随上诉人在玉溪市通海县,姜某乙己至上学年龄,若姜某乙跟随被上诉人,不利于其上学问题,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魏甲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2013)通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确定婚生女姜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目的和主旨,是要看男女双方提供的条件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婚生女姜某乙自从出生后一直是随被上诉人在××村生活,被上诉人的父母年轻有较好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在华宁××宾馆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现婚生女就读于郭家营幼儿园。而姜某甲现无住房,通海农村信用社他还欠了钱,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他的母亲年迈无经济来源,故姜某甲没有抚养能力。故被上诉人认为,法院判令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由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孩子的抚养权与户口没有本质的联系,并且法律也有规定:判令孩子抚养权是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的户口是在通海,但姜某甲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判令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魏甲、姜某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魏甲系再婚(与他人于1999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魏某某,现由魏甲实际抚养),姜某甲系初婚,双方婚后在通海、华宁两边居住。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10月30日在华宁县医院生育一女姜某乙,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魏甲带其在华宁生活居住,现在××县××镇××幼儿园读大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魏甲长期居住在华宁等问题发生矛盾,魏甲于2011年12月带孩子回华宁居住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姜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因魏甲于2011年12月22日做过中止妊娠手术,原审法院驳回了姜某甲的起诉。2013年11月12日,魏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柜一个、布艺沙发一套、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认可因姜某甲盗伐林木,向魏甲的兄弟魏乙借款3000元缴纳罚款。另查明,姜某甲所在的××村民小组因涉及整村搬迁,政府每户补贴10000元给农户在迁入地建盖房屋,姜某甲目前尚未建盖。魏甲陈述其在酒店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上班时间为8:00-12:00及14:00-18:00。姜某甲陈述其在石料厂上班,上班时间三班倒,收入按提成,每月收入最多为7000多元。本院认为,姜某甲与魏甲对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婚生女姜某乙的实际抚养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经审查,婚生女姜某乙自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与魏甲在华宁一起生活,现姜某乙也实际在华宁就学,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魏甲虽与他人生育并抚养其他子女,但其表示现仍有能力实际抚养婚生女姜某乙,故原审法院确定姜某乙随魏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姜某甲目前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和时间,不利于实际抚养子女,其提出魏甲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子女的户口在通海县,如随魏甲生活,不利于子女上学,要求改判婚生女姜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