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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春友与于小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友,于小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520号原告孙春友,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小会,男,1981年4月8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分所。委托代理人于小永(被告之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友与被告于小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与被告于小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小永、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许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友诉称:2013年4月2日6时25分,我骑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平谷区314市道桥头营村西口处时,适遇于小会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P206**)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岩斜、小脑幕及弥漫性轴损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右额头��裂伤、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013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春友残疾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孙春友、于小会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546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3664.4元、鉴定费4753.96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8344.04元。于小会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于小会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于小会辩称:我对孙春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我驾驶的车辆系我购置的二手车辆,该车登记在梁思聪名下,但实际车主系我。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孙春友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我为孙春友垫付了医疗费292.08元。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孙春友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于小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孙春友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6时2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314市道桥头营西口,孙春友骑“金福来”牌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于小会驾驶“都市高尔夫CL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206**)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孙春友受伤。受伤后,孙春友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当日转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病情稳定后转入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6天、28天。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岩斜、小脑幕及纵裂内积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右额头皮裂伤、糖尿病”。2013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春友残疾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费30-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平���交通支队认定:孙春友、于小会负同等责任。为此,孙春友诉至本院。庭审中,孙春友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56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增加至3000元。同时,孙春友要求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亦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于小会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不计免赔)。经核实,孙春友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8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鉴定费4753.96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2948.89元(其中于小会垫付292.08元)。上述事实,有孙春友与于小会、信���财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孙春友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病历总结、检验申请单、购置床垫收据、购置拼图收据、购置护理用品收据、购置成人尿垫收据、平谷区医院诊断书、交通费发票、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挂号费发票、复印件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小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春友、于小会负事故同等责任,于小会驾驶的车辆在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孙春友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于小会依责予以赔偿。孙春友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自身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春友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孙春友及于小会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中,日期为2013年9月7日、金额为1128.89元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孙春友亦未提供相对应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扣除。另,孙春友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与此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共计414.57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护理天数,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费,孙春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孙春友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发票及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自行车损失,由本院酌定。此次事故的确给孙春友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庭审中,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未提供自费药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八千零二十二元。二、被告于小会赔偿原告孙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角(被告于小会已赔付二百九十二元零八分,余款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春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孙春友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小会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