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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毁坏、强拿他人财物,于2008年6月2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转盘南侧常客隆超市路段处,因交通纠纷与被害人线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线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线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1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线某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在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转盘南侧常客隆超市路段处,因交通纠纷与被害人线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线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线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15日至常熟市公安局碧溪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线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线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夏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驶证,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勇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