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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国忠诉被告郑水堂、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忠,郑水堂,童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余国忠。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水堂。被告:童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余国忠诉被告郑水堂、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余国忠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以童建平是实际车主为由追加其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余国忠撤回对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的起诉,并通知童建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忠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郑水堂、被告童建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忠诉称,2013年11月23日I8时20分许,被告郑水堂驾驶鄂A×××××货车行经316国道临江大堤芦洲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国忠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余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国忠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53,223.7元。此次事故经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水堂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国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余国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经查,鄂A×××××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童建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余国忠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水堂、童建平赔偿原告余国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42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余国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余国忠的身份证、驾驶证,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郑水堂驾驶证、身份信息,鄂A×××××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以此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A×××××重型罐式货车保单,以此证实鄂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不计免赔额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被告郑水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余国忠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王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及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因该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修车费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余国忠的修车损失。被告郑水堂在法定期限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童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属实,已实际垫付了医疗费53,223.7元、赔偿损失2,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童建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以此证实垫付了医疗费53,223.7元、赔偿损失2,400元。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以此证实被告童建平系鄂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验应剔除10%的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水堂,童建平、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余国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原告余国忠、被告郑水堂、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童建平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子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余国忠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征地合同;对原告余国忠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余国忠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无定损单,不应认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国忠提供的证据七,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余国忠属失地农民,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因受伤前在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及相应的工资待遇,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余国忠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是原告余国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余国忠提交的证据九,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亦未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郑水堂驾驶鄂A×××××货车行经316国道临江大堤芦洲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国忠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余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水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国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余国忠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53,223.7元,该费用被告童建平已全部支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国忠之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经查,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童建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额商业三责险。被告郑水堂系被告童建平雇请司机,被告童建平另先行赔偿原告余国忠2,400元。原告余国忠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王埠村后头湾土地已被征用,其从2011年起在湖北金荣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潢工作,居住在公司宿舍,月工资3,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停发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本院认为,被告郑水堂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余国忠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余国忠要求被告郑水堂赔偿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水堂系被告童建平雇请司机,被告童建平系鄂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郑水堂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童建平承担。鄂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入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余国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建平已支付医疗费53,223.7元、先行赔偿2,400元,为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余国忠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223.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4,587元(43天×3,200元/月÷30天),护理费2,330元(36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9,400.7元。由于被告童建平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3,223.7元,并赔偿损失2,400元,故原告余国忠实际应获得赔偿款73,7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39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3,39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9,781元[(53,223.7元-10,000元)×0.9+18,000元+1,800元+1,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忠63,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余国忠59,781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童建平已支付医疗费53,223.7元、先行赔偿2,4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余国忠73,777元,返还被告童建平49,401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国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86元,由被告童建平承担(此款原告余国忠已垫付,由被告童建平直接返还原告余国忠)。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谈 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