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后,即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文华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张某,双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警察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作案工具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从张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于珠海市第一拘留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被刑事拘留之前因本案被羁押了1天,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1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OPPO牌U707T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昆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