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执字第1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年刚,曾新文,崔永刚,秦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执字第1302-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李年刚。被执行人曾新文。被执行人崔永刚。被执行人秦殿金。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年刚、曾新文、崔永刚、秦殿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李年刚、曾新文、崔永刚、秦殿金应给付侯新建716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年刚、曾新文、崔永刚、秦殿金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侯新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年刚、曾新文、崔永刚、秦殿金四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资产进行了调查,扣划李年刚银行存款1218.87元,扣留工资收入17250元;扣划崔永刚银行存款17655.83元;扣划秦殿金银行存款4892.06元,扣留工资收入13550元;扣留曾新文工资收入1845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浦商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冯建东执行员 姚向东执行员 陈怀庆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正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