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学、张胜兰与被告李明东、太平财产��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学,张胜兰,李明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刘永学,男。原告张胜兰,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新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东,男。委托代理人李秀栋,系李明东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学、张胜兰与被告李明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学、张胜兰的委托代理人魏新杰,被告李明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学、张胜兰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明东驾驶豫R2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万庄村村内与原告刘永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原告刘永学、张胜兰(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9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明东辩称,按法律办,车有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李明东驾驶豫R2C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万庄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刘永学驾驶的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胜兰)时两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刘永学、张胜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A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东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学、张胜兰无责任。原告刘永学、张胜兰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刘永学被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2212.47元。出院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在5000元左右。原告张胜兰被诊断为颈部外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233.54元。事故车辆豫R2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认为,被告李明东驾驶豫R2C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永学驾驶的鸿福祥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胜兰)相刮,造成原告刘永学、张胜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明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学、张胜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李明东应对原告刘永学、张胜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2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刘永学、张胜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212.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刘永学2013年6月3日受伤后,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确定原告刘永学的误工时间为16天。其���工费酌定为每日60元,故其误工费为60元×16天=9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刘永学住院治疗16天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6天=111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学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32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施救费265元。上述费用共计20649.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直接向原告刘永学赔偿。原告刘永学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胜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33.54元,有医���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胜兰住院治疗14天,由一人护理,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张胜兰住院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5379元÷365天×14天=973.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为4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该项费用为280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及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0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直接向原告张胜兰赔偿。原告张胜兰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永学赔偿金20649.9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胜兰赔偿金6106.96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学、张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