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女,36岁,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玲玲担任记录,依法将原告周某某提起的诉讼与被告蒋某某提起的反诉合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15时许,为了父亲未死之前所划分的田地界限,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当中,被告蒋某某将原告周某某推倒在家门口堆放的砖头上,致原告腹部受伤,同时被告蒋某某拿铁棒打伤周某某的头部。当天到了派出所,被转到本县二医院治疗,治了几日又到长沙医院动手术,用去药费4万余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反诉称,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为父亲未死之前所划分的田地界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拉,被反诉人手拿一把小尖刀刺入反诉人的腰部,造成反诉人受伤。反诉人受伤后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5000元左右。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288.30元;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8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经诊断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①2013年7月23日在XX县人民医院看门诊医药费225元;②2013年7月27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共4天)医药费2096.80元;③2013年9月1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住院(共22天)医药费49943.04元;④湖南省新农合省级即时结报普通住院补偿审批表(出院诊断为:腹部肿物):补偿金额20572.11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2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收据未附用药清单。”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各项费用来看,与证据1的诊断是相吻合的,对证据2②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③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收据未附每天的用药清单,也无入、出院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因何病住院、用药情况怎样不清。你一点点软组织伤在县里医院住院治疗好了,怎么又跑到湘雅医院住院动手术,一点小软组织伤也不可能花那么多钱,对此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③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④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的出院诊断为:腹部肿物。所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一切开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④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已的反诉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普通X线、CT、MRI检查报告书,拟证明:诊断:①腰部刀刺伤;②腰椎退行性变;③右肾结石等。2、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拟证明:入院诊断:①腰部刀刺伤;②腰椎退行性变;③右肾结石。3、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主要诊断:腰背部刀刺伤;其他诊断:腰椎退行性变;右肾结石。4、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出院诊断:①腰部刀刺伤;②腰椎退行性变;③右肾结石。出院医嘱:①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②术后12天伤口拆线。5、XX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诊断:①腰部刀刺伤;②腰椎退行性变;③右肾结石。6、XX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看门诊开支费用825.50元。7、XX县人民医院住院(共7天)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住院开支费用3524.08元。8、XX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其它费14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亲弟媳、亲兄关系,其父亲在世时,将家里的责任田地划分给了兄、弟两家管理。2013年7月23日15时左右,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即兄、弟两家)因田地的界限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原告(反诉被告)被推倒在家门口堆放的砖头上,致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反诉被告)用小尖刀往被告(反诉原告)的腰部刺了一刀,致被告(反诉原告)腰部受伤。双方受伤后,分别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住院4天用去门诊、住院医药等费2321.80元;被告(反诉原告)住院7天用去门诊、住院医药等费4363.58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到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手续等费49943.04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其入、出院病历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每天的用药汇总清单,无法证明其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手续等费用与本案有关。2014年2月17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50000元。被告蒋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周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88.3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在本次事件中,头脑不冷静,处理方式错误,双方不是冷静地坐下来诚心诚意的协商解决问题,而是采取争吵、辱骂以至于打斗的方式致双方身体受伤,双方都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双方在县人民医院治伤所产生的费用,分别由各自负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其在湘雅二医院住院开支的医药、手术等费用,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住院医药等费232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门诊、住院医药等费4363.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自行负担;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