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李某于1999年10月11日非婚生育一女李某某,2004年9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子林某甲,双方于2007年6月在长宁县下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如此,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抚养生活,非婚生子林某甲随被告抚养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胡某某与林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甲;2007年6月双方自愿到长宁县下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胡某某系再婚,与林某某结婚时有一女李某某随其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与林某某曾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后即外出至今无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也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在送达调解书时被告林某某拒绝签收,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某现不知下落,非婚生子林某甲应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由被告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至;李某某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林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子林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从2014年1月起由被告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