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尹梅、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与黄东、黄致辉、周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梅,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黄东,黄致辉,周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9号原告:尹梅。原告:谢静怡。原告:谢诗怡。原告:谢剑文。原告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的法定代理人:尹梅,系原告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的母亲。原告:谢正刚。原告:潘兰英。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成兵,系原告谢正刚之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忠。被告:黄东。被告:黄致辉。被告:周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梅、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诉被告黄东、黄致辉、周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梅、潘兰英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兵、余世忠,被告黄东、黄致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梅、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诉称:2013年10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黄东驾驶桂C×××××、桂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开往桂林,行驶至国道323线823KM处时,因弯道车速过快驶入左侧,与对向由原告尹梅的丈夫谢程军驾驶的桂C×××××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桂C×××××号重型货车失控路外撞到山坡,造成谢程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程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致辉已赔付了50000元。因桂C×××××、桂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的生活费270636元、被扶养人谢正刚、潘兰英的生活费13175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修理费8822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合计1004283元(1054283元-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东、黄致辉、周国强连带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黄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程军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黄东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桂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国强,桂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黄致辉;3、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桂C×××××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桂H×××××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损坏的桂C×××××号重型货车是谢程军所有;5、退役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谢程军系一级士官退役;6、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谢程军与原告尹梅系夫妻关系;7、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尹梅在平乐县二塘联华超市工作2年;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1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证实他们长期在平乐县二塘镇居住生活;9、二塘村委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谢正刚与潘兰英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子女;10、证明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谢诗怡、谢剑文在幼儿园读书,谢静怡在二塘中心小学读书;11、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尹梅在平乐县二塘联华超市工作,有固定收入;12、公估报告1份15页,用以证明桂C×××××号重型货车车辆维修费及货物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8220元;13、货物运输协议2份2页,用以证明谢程军从事运输业,有固定收入;14、收据3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850元;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东、黄致辉、财保公司对1、2、3、4、5、6、7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谢程军应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出具派出所证明原告与死者谢程军之间的关系;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有相关的机构代码证;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作出该公估报告的评估公司是个代表处,不具备评估主体资格,且委托方谢成兵既不是原告、被告,也不是法院委托;对1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次的货物运输,不是长期的运输业务,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对1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被告黄东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黄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致辉辩称:被告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扣除返还给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司机黄东共同承担。被告黄致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周国强已于2012年10月15日将桂C×××××重型牵引车转让给黄致辉;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2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黄致辉己赔付了50000元给原告;3、保险单复印件3份3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告黄致辉所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黄东、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国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确定的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诉请数额的计算方法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有5人,生活费不能超出受害人一年可支配的收入;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0元较合适;五、车辆损失以定损为准,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不属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六、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存档入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9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10、11号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谢诗怡、谢剑文、谢静怡在校读书、原告尹梅在超市上班,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12号证据,该公估报告,系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代表处所出具,该代表处不具备公估主体资格,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3号证据,本院对谢程军从事货物运输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14号证据,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拖至指定位置停放,确需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该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予以确定。二、对被告黄致辉所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黄东、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3时50分,被告黄东驾驶被告黄致辉所有的桂C×××××、桂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广东开住桂林,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23KM处时,因车速过快驶入左侧,与对向一辆由原告亲属谢程军驾驶的桂C×××××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使桂C×××××号重型货车失控驶出路外撞山坡,造成谢程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及农作物受损、电信公司电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1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东驾车弯道车速过快驶入左侧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致辉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谢成兵与被告财保公司就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货物定损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亲属谢成兵于2013年11月14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代表处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货物进行定损,同年11月17日,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代表处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总损失为人民币88220元。谢程军生于1980年4月9日,生前系司机,长期驾驶其所有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尹梅于1978年6月24日出生,系死者谢程军的妻子;原告谢静怡于2005年5月17日出生,谢诗怡于2008年9月25日出生,谢剑文于2010年5月31日出生,均系死者谢程军与原告尹梅婚后生育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均住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委建新街41-1号;原告谢正刚于1952年11月10日出生,系死者谢程军的父亲;原告潘兰英于1951年12月10日出生,系死者谢程军的母亲;原告谢正刚、潘兰英均为居民户口,住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委建新街41-1号。原告谢正刚、潘兰英婚后共生育了谢长凤、谢程军、谢程芳、谢成兵四个子女。被告黄东系被告黄致辉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责,其驾驶的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系被告周国强,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周国强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将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了被告黄致辉;桂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黄致辉所有。2013年4月23日,被告黄致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公司为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为桂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1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坦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黄东作为被告黄致辉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谢程军死亡,依法应与雇主即被告黄致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东、黄致辉连带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死者谢程军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的亲人谢程军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为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委建新街41-1号,且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生活、主要收入均在城镇。因此,谢程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及如何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村委建新街41-1号,其学习、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4244元。因此,计算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首先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4244元。1、被抚养人谢静怡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2、被抚养人谢诗怡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3、被抚养人谢剑文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4、被扶养人谢正刚的被抚养年限为19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5、被扶养人潘兰英的被抚养年限为18年,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488元(7122元+7122元+7122元+3561元+3561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前10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五人,而前10年每年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4244元,五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488元,已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计算,即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42440元(14244元/年×10年)。第二阶段为第11年至第13年,被抚养人为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四人,谢诗怡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谢剑文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谢正刚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潘兰英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1366元(7122元+7122元+3561元+3561元),也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应按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计算,即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2732元(14244元/年×3年)。第三阶段为第14年至第15年,被抚养人为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三人,谢剑文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2人);谢正刚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潘兰英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244元(7122元+3561元+3561元),未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被抚养人谢剑文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4244元(14244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谢正刚的生活费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年×2年÷4人);被扶养人潘兰英的生活费为人民币7122元(14244元/年×2年÷4人)。因此,此阶段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28488元。第四阶段为第16年至第18年,被抚养人为谢正刚、潘兰英二人,谢正刚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潘兰英的年赔偿额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4人)。二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122元(3561元+3561元),未超过年赔偿限额人民币14244元的标准,因此,该阶段被抚养人谢正刚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683元(14244元/年×3年÷4人);被扶养人潘兰英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0683元(14244元/年×3年÷4人)。因此,此阶段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21366元。第五阶段为第19年,被抚养人为谢正刚一人,其生活费为人民币3561元(14244元/年×1年÷4人)。综合前述五个阶段,本案五个被扶养人所能获得的生活费总额为人民币238587元(142440元+42732元+28488元+21366元+356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总额人民币402393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238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3447元;3、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谢程军在该事故中失去生命,原告心灵受到重大创伤,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的事故车辆被拖至指定位置停放,确需支付拖车费及停车费,但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6、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代表处所出具,该代表处不具备公估主体资格,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822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维修费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评估。7、停运损失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原告依法可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系原告根据死者谢程军与他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计算,无相关部门的评估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12257元。由于被告黄致辉所有的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桂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602257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可获得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其收取被告黄致辉的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黄致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2257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致辉)。三、驳回原告尹梅、谢静怡、谢诗怡、谢剑文、谢正刚、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700元,原告负担90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卢卫昌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