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四娟诉徐凯排除妨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卫祥,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卫祥,被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冯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有国有土地一处,坐落于***南环路南侧,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处经营焊罐生意,每年15000元租金,一年一交,但是到2010年被告却不再交付租金。为此,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进行交涉,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既不交付租金,也不搬离厂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年底-2010年被告徐某与原告之夫张某某合伙做焊罐生意,原告之夫每年给被告35000元的利润,干了两年后,2010年年底-2013年原告的丈夫张某某就自己承包了这个生意,承包了三年,原告之夫张某某每年给付被告25000元的承包费,但是原告至今连续五年都没有给被告利润70000元和承包费75000元,共计145000元,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相片三张,证实被告在2010年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营焊罐生意,每年15000租金,三年共计45000元,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是****年**月份取得的,在原告与其丈夫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二人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能反映争议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且证据二无法证实被告如何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夫曾有合伙关系,因被告与张某某的合伙关系产生经济纠纷未能清算,故被告占用了原告位于***南环路南侧文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一块,应当腾出土地,返还原告,被告称原告的丈夫张某某欠其款14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原告的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