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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高民初字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山诉被告王秀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山,王秀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高民初字00024号原告赵连山,男。被告王秀芝,女。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原告赵连山诉被告王秀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晴、何立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山;被告王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我家承包的位于连山区老官堡老虎洞北坡四组果园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30年,转包费20500.0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按原状交付原告,如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2012年3月初,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果园近40年树龄的核桃树伐掉,对果园进行毁坏,种植了柏树苗。被告已经不能在合同期满后将果园原状归还我,被告构成逾期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果园转包协议书,不退还果园转包费;要求被告承担核桃园的相关损失及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解除转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们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包程序征得原发包人老官堡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协议履行,合同期满前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其次,我从未毁坏果园,没有预期违约的情况,在我承包果园期间,是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对该果园内的部分核桃树进行移栽,我从未毁坏果园更无毁树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赵连山(甲方)与被告王秀芝(乙方)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赵连山将其承包的位于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四组南山果园转包给乙方王秀芝,转包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38年10月21日,转包金额共计贰万零伍佰元整,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按照原状况交付给甲方,如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该转包协议书经原发包方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另查明,2012年3月1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老官堡村南山沟土地上栽种植农作物及树木的通告》葫政告字(2012)第3号,该通告内容二:自本通告生效之日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该区域内的土地上栽种植农作物、树木等;栽种植的,一律不予补偿,并自行清除;对不自行清除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适时时依法予以清理;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转包协议书中涉及的果园在该通告地块范围内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对诉争果园内的部分核桃树进行移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果园转包协议书》、葫政告字(2012)第3号通告等证实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连山与被告王秀芝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包协议内容合法,转包行为取得原发包方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民委员会同意,其转包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原、被告双方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且转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禁止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老官堡村南山沟土地上栽种植农作物及树木,并对被告王秀芝转包果园内的部分核桃树进行移栽,该树木移栽应属政府行为,非被告王秀芝个人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秀芝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秀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赵连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赵连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连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东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