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4月1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福安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2月,以为被害人黄忠某办工作为由,在绿园区奔驰路奔驰花园4栋楼下,骗取黄忠某人民币15万元,后返还黄忠某人民币12.5万元,所得2.5万元赃款被其花掉。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以为被害人黄申某朋友的孩子办工作为由,在宽城区新发路建设银行附近,骗取黄申某人民币24万元。所得赃款去向不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以为被害人王小某购买二道区“金色橄榄城”便宜房子为由,分别在南关区南岭街派出所、长春市火车站、南关区静珠妇产科医院等地,骗取王小某人民币5.2万元件;于2013年10月,王某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给王小某,骗取王小某抵押款人民币1万元,所得赃款去向不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月,以为被害人刘某购买“保利罗兰香谷”的房子为由,在高新区吉大家属楼11栋楼下,骗取刘某人民币6.5万元,所得赃款去向不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以为被害人齐某购买二道区“金色橄榄城”便宜房子及南四环拆迁房为由,骗取齐某人民币13.96万元,所得赃款去向不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以为被害人曹某购买二道区“金色橄榄城”便宜房子为由,在二道区高格兰湾小区和赛德广场附近,骗取曹某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去向不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在朝阳区北安路大伟靓号店内,将从昌顺汽车租赁行租赁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被害人王大某,骗取王大某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被其花掉。综上,被告人王某诈骗多次,共计人民币59.16万元。案发后,一部分赃款被其花掉,一部分赃款去向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毕 丹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