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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冯书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书文,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30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书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被告人冯书文及其辩护人刘秀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书文与被害人冯某丙因琐事在陵县徽王庄镇东冯寨村南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冯书文用铁锨把击打冯某丙的左臂、左手等部位,致冯某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冯某丙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书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书文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书文与被害人冯某丙因耕地归属问题在陵县徽王庄镇东冯寨村南的麦田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冯书文用铁锨把击打冯某丙的左臂、左手等部位,致冯某丙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冯某丙的损伤为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冯书文打伤被害人冯某丙使用的断裂的铁锨把及一只铁锨头。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陵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对冯书文打伤冯某丙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书文的身份和年龄。(3)提取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在徽王庄镇东冯寨村冯某丙与冯书文发生殴斗的现场提取铁锨一把。(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他在地里种麦子时看见冯某丙捂着头走过来了,冯某丙说是让冯书文打的,他便报警了。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向冯书文要耕地,因冯书文不给,2013年10月11日他拿着铁镂子到村南头冯书文种麦子的地里,他把地镂开又种麦子,冯书文拿着铁锨跑过来拍在了他的头上,他就用铁镂子打冯书文的后背,冯书文铁锨拍断后又用铁锨把打他的头,他用手去护着头时,冯书文用铁锨把打伤了他的左手及左胳膊。5、鉴定意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丙的伤情为轻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冯书文供述的犯罪事实及经过的同步录音录像。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书文的供述,证实因冯某丙向他要土地他没给,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在冯寨村南头的地里,冯某丙用铁镂子镂开他种的麦子,他拿着铁锨过去后,冯某丙用铁镂子打他后背,他便用铁锨拍冯某丙,铁锨被打断了,他就用剩下的铁锨把和冯某丙对打,他用铁锨把打在了冯某丙的左臂和左手等部位。被告人冯书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且上述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书文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冯某丙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冯书文用铁锨把将被害人冯某丙打成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书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书文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冯书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属于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冯书文用铁锨殴打冯某丙,应该预见到致伤他人的后果,被告人冯书文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中的“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故对以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书文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冯书文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延光审判员  王金香审判员  刘凤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