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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唐胜建,王家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唐胜建,王家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06号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皂角8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615-3。法定代表人姜沐男。委托代理人陈德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胜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家飞,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胜建、王家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伟、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川区双槐镇江戈路168号厂区内的车间房(黄土敬老院旁)的三分之二面积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从2014年3月8日起每年递增租金总额的10%,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年租金2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二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1000元,租期满5个月时支付下半年租金11000元;第二年租金提前2个月交纳,以后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应交租金44000元,至今,被告只交了11000元,下欠租金33000元。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租金33000元及违约金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胜建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王家飞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将位于合川区双槐镇江戈路168号厂区内的车间房(黄土敬老院旁)的三分之二面积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从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从2014年3月8日起每年递增租金总额的10%,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年租金22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二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1000元,租期满5个月时支付下半年租金11000元;第二年租金提前2个月交纳,以后以此类推。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的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厂房交由二被告使用,而二被告仅支付11000元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租金总计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厂房交由被告方使用,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租金。虽合同中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每年租金22000元”中“第一年每年”存在语法错误,但结合合同中“从2014年3月8日起每年递增租金总额的10%及第二年租金提前2个月交纳,以后以此类推”等约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第一、二年租金均为22000元,现二被告未支付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是不对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9900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胜建、王家飞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3000元及违约金9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唐胜建、王家飞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唐胜建、王家飞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科XX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伟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云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