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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昇达搅拌站南门警卫室门口,因琐事与于××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后持刀将于××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鉴定,被害人于××颈部创口伴颈外静脉断裂行清创缝合手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后被抓获。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肖××的亲属与被害人于××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肖××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于××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肖××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