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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沾化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申某处租得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借款20000元,用于自己花费。经申某多次催要,王某无法归还车辆,后逃匿到外地躲藏。经鉴定车辆价值47333元。2.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牟某处租得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借款8000元钱,用于自己花费。经牟某多次催要,王某无法归还车辆,后逃匿到外地躲藏。经鉴定车辆价值11?13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实施合同诈骗2起,涉案价值共计584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牟某陈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