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尤永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尤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法。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尤永明。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委托代理人:尤晓波。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永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尤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33.45元,合计19433.45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尤永明的其他申请请求。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第二份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是被告自己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便确认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认为不应支持被告二倍工资的要求。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9月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行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703号仲裁裁决书,改判或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经济补偿金等争议经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辞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家中有事,自行提出辞职,并非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尤永明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是10733.45元。被告认为这是一个合理的经济补偿,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应支付的补偿。2.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这是针对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针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应认为是被告辞职的行为。3.签订2013年8月22日这份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口头同意支付之前的补偿金,所以被告才同意回去上班的。4.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收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7400元(3400元/月×11个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公司进行过变更登记的事实。2.牡丹卡的工资清单三张,拟证明2012月7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3.社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的事实。4.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期至2011年12月10日的事实。5.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1005135359902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针对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对辞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个被告当时没有签过字,且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相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因双方未能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辞职报告,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EMS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仲裁时陈述未及时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即2013年7月底没有支付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2013年6月份的工资应该在2013年7月底前支付,而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就发出了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所谓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2013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发放,而结合被告提供的牡丹卡的工资清单,2013年5月份的工资在2013年6月29日已发放。原告仅就2013年5月份工资迟发数日,显然未达到严重或重大之情节,用人单位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原告从2010年4月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5月15日,宁海县宏韵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快递(1005135359902)于2013年7月5日送达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告工资为2900元/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工资为3400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66.7元。原告单位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工资。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3年9月4日,双方因未能就工资标准达成一致,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尤永明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二、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900元(3400元/月*3.5个月)。2013年12月5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7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尤永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33.45元,以上合计19433.4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尤永明其他申请请求。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本案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9月9日系超过仲裁时效部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00元(2900元/月*3个月)。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2013年5月份的工资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发放。本院认为,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在2013年6月29日已发放。原告仅就2013年5月份工资迟发数日,显然未达到严重或重大之情节,用人单位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尤永明二倍工资差额87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海县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