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熊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彦明。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乃厚。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彦明、原审被告任乃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余日升、被上诉人熊彦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原审被告任乃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8时许,任乃厚驾驶陕AG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3km+400m处时,适逢李旭升驾驶陕A6A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熊彦明),沿蓝田县新寨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入107省道并横过公路,因任乃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加之李旭升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致使陕AG56**号车头与陕A6A8**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农田受损、双方车辆受损,李旭升、熊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3)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乃厚和李旭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彦明无责任。事发后,熊彦明当日在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89.70元。2013年1月8日熊彦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423.74元后住入该院治疗,9日后出院。医嘱其注意营养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熊彦明支付医疗费45886.90元。任乃厚给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任乃厚系肇事车辆陕AG56**号的所有人。该车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熊彦明诉称,任乃厚驾驶陕AG5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3km+400m处时,撞上李旭升驾驶的陕A6A8**号车,致使其受伤。经蓝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任乃厚与李旭升负同等责任,熊彦明无责任。其经蓝田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脾挫裂伤等疾病。现请求信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455.9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令信达公司赔偿熊彦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上述赔偿额由信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任乃厚承担赔偿责任;由任乃厚、信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信达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一车一险承担。熊彦明出具的西安至天水、兰州至银川等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熊彦明未出具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要求均偏高,不予认可。任乃厚辩称,其虽有过错,应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熊彦明损失,并应扣减曾垫付给熊彦明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乃厚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适逢李旭升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造成熊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任乃厚、李旭升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熊彦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各项人身损失费用应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赔偿限额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任乃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50%予以分担,并扣减任乃厚曾给熊彦明垫付的医疗费。熊彦明要求的医疗费确定为49500.34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鉴定前一日确定为295天、每天100元计29500元;护理费依住院日期确定为10天、每天80元计8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依住院日期确定为10天、每天20元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每天30元计300元;熊彦明请求其父母的生活费用,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熊彦明人身损失费47726元;被告任乃厚赔偿原告熊彦明人身损失费18250.17元。二、驳回原告熊彦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熊彦明已预交),由任乃厚负担362.50元,熊彦明负担362.50元。宣判后,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误工费没有按照事实和法律合理确定,一审法院按每天100元、共295天计算误工费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伤残情况误工时间的表述并非是“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信达公司认为误工期间应为90天,每天80元较为合理,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也过高,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遂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295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熊彦明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并无不当,也符合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应当驳回信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乃厚认为应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熊彦明左侧隔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熊彦明至定残前一日持续处于误工状态符合伤情实际,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符;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熊彦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支持,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海林代理审判员 董 凡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