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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万川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万川,吴玉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万川,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树,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万川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万川的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被上诉人吴玉树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许万川向吴玉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荥阳工地于2012年12月29日止欠吴玉树石材款140600元(壹拾肆万零陆佰圆整),于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欠条出具后,许万川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万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吴玉树请求判令许万川偿还140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玉树主张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许万川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吴玉树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许万川辩称石材有质量问题业主未结算,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予以认定石材的质量事宜,当事人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万川支付吴玉树货款140600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许万川负担。许万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吴玉树向许万川提供的石材质量标准不符合基本的使用标准,最终导致其未向吴玉树支付货款;另外,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利息计算理应从起诉之日计付。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判令许万川支付货款及利息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玉树的诉讼请求;由吴玉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吴玉树答辩称:许万川所称质量问题没有根据,其早已将石材使用完毕,提质量问题也超过了合理期限。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许万川并不否认欠吴玉森140600元货款,该货款许万川应当偿还。至于许万川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许万川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之间确存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许万川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酌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吴玉森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许万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许万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