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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建喜与李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喜,李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黄建喜,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被告李克华,男,生于1961年1月1日。原告黄建喜诉被告李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至8月19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64335.60元的水泥,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准确地址确认书》中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进行送达,但均未找到被告,致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学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