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河、刘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河,刘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江平。被告刘金河。被告刘金军,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金河、刘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河、刘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金河于2012年4月27日由被告刘金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期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金河、刘金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臧协庆、被告刘金河、刘金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河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最高贷款额80000元。臧协庆、被告刘金军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金河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为9.84000‰。被告刘金河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0月20日后,未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臧协庆、被告刘金河、刘金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金河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刘金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起诉保证人臧协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期内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