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门善苑教导大队仓库宿舍,被害人易某姐姐易某已与被告人李某某讨要欠款发生口角。易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持刀将易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易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易某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易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先行支付4万元,剩余的6万元三个月内付清。现李某某支付4万元,骗取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后不再支付余下的6万元。因此,要求李某某按照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易某损失7万元。原告人易某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且原告人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超过10万元,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履行协议毫无根据,被告人应该按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也没有异议,只是称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易某的姐姐易某已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门善苑教导大队仓库宿舍找被告人李某某讨要欠款,因双方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发生口角。随后,易某已打电话叫来易某,易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从走廊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易某砍去,易某伸出左手去挡,致其左手前臂被刀砍伤,易某随即跑离现场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抓获。4月3日,易某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易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先行支付4万元,剩余的6万元三个月内付清。李某某依据协议当日支付易某4万元,剩余6万元未予支付,易某于是诉诸本院,要求李某某按照协议支付剩余的6万元及李某某拖欠易某姐姐的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又支付了易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23日23时许,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易某报警后赶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门善苑教导大队仓库宿舍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某某带回调查。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3日22时许,易某已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门善苑教导大队仓库宿舍与被告人李某某因讨要欠款发生口角。易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持刀将易某砍成轻伤。3、证人薛某某、易某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3日2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东门善苑教导大队仓库宿舍,李某某与易某已因讨要欠款发生口角。易某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持刀将易某砍伤。4、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13)第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易某所受左上臂皮肤裂伤,多条动、静脉和神经断裂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5、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李某某与易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两次共支付易某7万元。6、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及病历本、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人易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易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易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人易某要求赔偿剩余六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易某要求赔偿一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经济损失1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7万元,剩余的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