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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寇德科诉雷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和民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农民,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崔双民(一般代理),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新和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焕英(特别授权代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诉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双民、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德科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位于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永丰庄村的民房,在2012年4月被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20套住房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355元,在实际中原告施工8套(713平方米×355元/平方米=254641.50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1)8套住房增加檐子并贴琉璃瓦122.48瓦平方米,122.48×355=43480.40元;(2)8套住房外一套住房的基础50000元;(3)杂工54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至今只给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48521.90元并支付利息151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48521.90元为249220.40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答辩兼反诉称,原告诉求与事实相互矛盾。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给被告完成八套抗震安居房,其中包括七套现浇房一套砖木结构房,总价款为240020.8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基于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被告已超额支付人工工资157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也不存在原告又进行另一套住房的基础部分以及杂工的事实。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及八套房屋中有一套经检验质量不合格,原告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现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返还原告已收取的一套抗震房承揽款31950元及因修建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5300元,两项合计7725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的反诉辩称,就被告的反诉请求77250元是颠倒是非的,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不当诉求。本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人及他儿子和书记三人对水泥等严格管控,原告因水泥标号不够不愿意施工,但无奈还是施工了,所以质量就会有问题,这个损失只能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寇德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标的物多少都有说明,工程是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付款,2012年停工后付清所有工资,被告不计时进行质量检查,如有质量问题所有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所有用具都在355元/㎡之内原告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等。2、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我们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3、第二份施工图纸,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图纸,后面所有的房子都是按照该份图纸进行施工,该份图纸对房子的格局有变化、面积增大,第四页有琉璃瓦的事实;4、2013年12月17日,新和县永丰庄村委会主任阿页拉吾木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子质量是符合要求的并已如期交付,八人已全部入住的事实;5、2014年1月8日,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人民政府证明,载明:雷昌平在我乡永丰庄2012年工程款已结清,特此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355元/㎡是现浇房的单价,并约定原告要按照图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合同中砖木结构是230元/㎡;对证据2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被告交给原告的图纸对房沿都有专门标注,该图纸不是被告给原告的那份图纸;对证据3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特别说明第六页要按编号23-25施工,所以本案原告不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原告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图纸是渭干乡抗震安居房的施工图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原告盖了八套房,盖八套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阿页拉吾木尔不知道;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乡政府并未对被告付完工程款。被告雷昌平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拟证明工程经双方约定是按图纸施工,单价按355元/㎡的抗震安居房,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房屋应该是保质保量完成的;2、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按图纸施工的图纸交付给原告,并证明本案中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施工范围;3、2012年3月17日,雷昌平与姚其祥签订的《合同》,拟参照证明原被告约定现浇房单价为355元/㎡,23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砖木结构房的单价,八套房中有一套是砖木结构房应按230元/㎡计算;4、领条六份,拟证明七套现浇房承揽款为219422元(355元/㎡×89.56㎡/套),一套砖木结构房承揽款为20598.80元(230元/㎡×89.56㎡/套),合计240020.80元。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支付原告及其带班人员赵老四工程款或人工工资107000元的事实;5、被告自计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到被告商店赊帐款项3166元,此款被告在工程款中以相互抵销的方式计为已支付的工程款。6、刘国栋于2013年1月21日书写条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完后,原告拿到工程款后未给民工支付工资去信访局上访,被告支付15700元的事实原告和赵老四签字确认,我们认为这是多付的部分。7、出庭证人朱军证言,证明朱军受雇于被告雷昌平系涂料工,证人朱军未对原告承揽工程未进行刷涂料,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算账,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支付工程款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维修金条子的事实;8、出庭证人被告雷昌平之子雷代伟证言,证明2012提12月18日原被告及赵老四之间就房屋进行算账并由被告当即支付余款104000元,由证人雷代伟书写维修金条子的事实;9、8559020001020100934045银行帐户流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就是变更后的图纸,有六间房子是78.66平方米,医生的房子变更为83.66平方米,还有一个变更为81.16平方米,全部工程总面积是790.20平方米,第一份图纸与该图纸是有变更的。对证据3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04000元这一事实。反诉原告雷昌平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0日,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阿克苏地区庆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努尔东巴克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一套房子不合格,导致我方退还努尔东巴克购房款,该项损失是由反诉被告造成;2、照片一组,拟证明的工程质量不是因水泥多少的问题,而是施工的问题造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对水泥的比例是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做的,反诉被告只是挣工钱,该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否认该图纸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图纸,本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难已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9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因其证人与被告分别为雇佣、父子关系,不仅原告方对其证人证言内容持有异议,证人之间对由谁向原告出具维修金条子陈述不一,而且本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也持有疑虑,也难以采信。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甲方雷昌平与乙方冯新亮、寇德科经共同协商就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永丰庄村居住房20栋承包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所有材料(包括大板),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预支,甲方不计时进行质量检查,如有质量问题有权干涉乙方的施工进程,当撤的撤,当返工的返工,乙方没有任何理由进行施暴或罢工。对所有损失的承担主体双方各执合同记载不一致。甲方以每平方价格355元包给乙方。结算方式为2012年停工后,结算全所所有工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指挥,必须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所有工程。乙方所有用具都由自己负责,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施工方案,如造成不合格,所有材料费、返工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纸,图纸载明建筑规模为砖混一层建筑面积89.56㎡,同时载明建筑标高、工程用料做法等。原告对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并实际施工八套住房,原告在2012年先后从被告处收领工程款总计107000元,即:5月30日收到25000元、7月31日收到30000元、10月10日收到5000元、10月18日领到5000元、11月9日领到12000元、11月26日领到3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雷昌平向原告寇德科雇佣民工刘国栋垫付人工工资余款15700元,原告亦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八套住房中住户努尔东巴克因房屋质量问题,自行委托阿克苏地区庆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报告载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换值中现浇板平均值16.9、标准差4.23、最小值10.1,检测结论:现浇板现龄期强度推定值9.9MPa。为此努尔东巴克收到雷昌平退还自己已支付房款45300元,还收到补贴款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予以保护,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4922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变更图纸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八套住房,依被告交给原告的图纸载明的建筑规模为砖混一层建筑面积89.56㎡的约定,八套住房总面积为716.48㎡。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一套砖木结构房单价为230元/㎡因无口头约定的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住房单价为355元/㎡,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54350.40元。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先后从被告处收领人工工资和工程款107000元,以及原告民工刘国栋从被告处收到人工工资15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31650.40元。对于原告支付利息1511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催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之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返还原告已收取的一套抗震房承揽款3195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其按协议约定向寇德科履行该套抗震房承揽款3195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返还因修建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453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就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不达标问题,提供了阿克苏地区庆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这一事实,雷昌平为此向住户努尔东巴克退还已收取的房款45300元。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对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继续施工,在完成施工向雷昌平交付房屋时未提供有关质量证明,故雷昌平要求寇德科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寇德科人工工资13165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损失45300元。驳回原告寇德科对被告雷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对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97元,已减半收取2530.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负担1201.82元,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负担132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1.25元,已减半收取86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昌平负担358.02元,原告(反诉被告)寇德科负担50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