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顾玉华与沈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顾玉华,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沈巧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法定代理人沈玉林(系原告丈夫),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XX。委托代理人顾锋雷(系原告女婿),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XXXX。原告顾玉华诉被告沈巧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车修理费51000元、停车费1200元、押运费20元,合计52220元的30%即人民币15666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华、被告沈巧珍法定代理人沈玉林及委托代理人顾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6日13时15分许,原告顾玉华驾驶牌号为沪M856**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定区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泉路273号处时与沿米泉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沈巧珍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沈巧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定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认为顾玉华存在超速行驶,沈巧珍存在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沈巧珍的行驶轨迹有关,但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沈巧珍是沿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横过机动车道,还是沿米泉路机动车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巧珍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沈巧珍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顾玉华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院经审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顾玉华承担70%赔偿责任,沈巧珍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并依法做出(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49号判决,但对顾玉华所有的沪M856**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没有做出处理。经该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51000元,另顾玉华支付停车费1200元、押运费20元,合计人民币52220元。被告沈巧珍辩称,顾玉华的汽车将被告撞伤,给被告本人及家庭带来极大伤害,沈巧珍因交通事故瘫痪在床,需终身护理,现请了两个护工对其进行照顾,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明显过低,虽然赔偿款已赔付到位,但被告的开销也很大、生活很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顾玉华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停车费、押运费系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玉华车辆修理费51000元、停车费1200元、押运费20元,合计52220元的30%即人民币156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顾玉华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益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