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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花民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浩文与周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文,周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883号原告刘浩文。委托代理人平彩堂,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刘浩文与被告周晓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文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周晓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浩文诉称:2012年9月5日,肖许城驾驶原告刘浩文的闽D×××××小型轿车与被告周晓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车主系陆雪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刘浩文的闽D×××××小型轿车损坏,后被送至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肖许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方车辆损坏但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晓平及承保其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68789.3元,停车费损失2853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平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驾驶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定损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苏E×××××车辆交强险内的车损赔偿限额已经在(2013)昆花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00时15分许,肖许城酒后驾驶原告刘浩文的闽D×××××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交叉路口,车辆车头左前角部位、车头前部分别与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由周晓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和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等待的由陆雪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陆雪华、刘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许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晓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雪华及刘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浩文是肖许城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周晓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是陆雪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昆山华盛进出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2年9月20日车辆技术检验结果为“前保险杠断裂、脱落,引擎盖向后弯曲、变形,水箱向后移位变形,前部灯光均损坏”。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浩文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闽D×××××申请车损鉴定。2013年10月8日,苏州华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车辆闽D×××××进行了现场查勘评估,认为“资产评估的评估范围仅限于对实物资产现状的评定估算,由于车辆的事故前状态无法查勘,故无法对车损的具体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根据可见外观损失确定修理费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委托鉴定退件函、保险公司定损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事故车辆损坏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承保周晓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故首先应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晓平驾驶车辆交强险内的车损赔偿限额已经在(2013)昆花民初字第011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肖许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晓平负次要责任,且庭审中周晓平明确车辆系由其驾驶,相关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晓平承担30%。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8789.3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车损评估,由于事故车辆前保险杠断裂、脱落,引擎盖向后弯曲、变形,水箱向后移位变形,前部灯光均损坏,评估公司认为无法勘查车辆的事故前状态,故无法对车损具体价值进行评估从而予以退回处理。后经过保险公司通过现场拍照查看,对事故车辆定损500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持有异议,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评估意见,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中心工作单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车损,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50000元予以认定。2、停车费,原告主张285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车辆仍停在停车场,停车费尚未结算,本院考虑原告车辆停车实际,对该停车费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损失,本院共计认定52853元,确定由周晓平承担17853元(车辆修理费损失30%为15000元+停车费2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平赔偿刘浩文车辆损失17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刘浩文负担1114元,被告周晓平负担478元。此费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居惠林代理审判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跃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