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与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与被告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黄×在婚前达成协议,如双方领取结婚证黄×应给付我10000元经济补偿,因双方已经实际领取了结婚证,故起诉要求黄×给付款项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辩称,我和王×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买房,我曾答应王×在取得房产证后给付其10000元好处费,但未承诺过领取结婚证后给付款项,现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与王×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黄×与王×相识时间极短,2013年9月30日,黄×便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双方的婚姻无感情可言,故判决准许黄×与王×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王×就其所主张的款项向法庭提供名为《婚后生活的大致安排》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中确系写有“领结婚证后黄×分阶段给王×10000元整”的内容,但落款处只有王×的签名,而无黄×的签名。庭审中,黄×认可该材料确系其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26751号民事判决书,书面材料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协议、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签订各方在落款处签名或盖章。而王×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落款处,仅有王×的签名,而无黄×的签名,故虽该材料是黄×所写,也因此无法确认在领取结婚证后给付10000元的问题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另,即便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属于无效约定,原因在于《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上述约定则明显与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王×向黄×主张给付款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黄×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勇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