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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诉冯××、李××、中国财产保险泸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冯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华县龙川镇大秋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豫勇,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XX1,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XX,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系泸西县丰达车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宏,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泸西县丰达车行职员。系被告李XX妻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东段。负责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冯XX1、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冯XX1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段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豫勇,被告冯XX1,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冯XX1驾驶云GN44**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至石林县九石阿公路K90+300M处制动减速时所驾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徐X驾驶的云E160**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冯XX1等赔偿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4825元,具体为:维修费17825元(12325元+5500元)、施救费6600元、看守费(停车费)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冯XX1等承担。被告冯XX1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方车辆上人员没有受伤。当时交警让我们私底下商量,原告方驾驶员叫拿出30000元,后来没有协商得好。第一,云GN44**号车发生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财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二,原告主张的昆明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发票5500元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供的昆明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而云E160**号车进修理厂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在进修理厂后修理车辆所需配件材料已全部核实,购买时间2013年3月25日,不是修理车辆时的时间;2、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修理车辆的配件材料与昆明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的销货清单上有重合的配件,比如在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时已购买了两个左右前大灯、左右灯框、脚踏板,而在昆明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的销货清单又购买左边灯框、大灯、脚踏板,不可能一辆车有三个大灯、三个灯框。因此,从购买时间及重复购买的材料看,在昆明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的材料不是用于修理车辆,并且销货清单也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用于该车辆的维修。第三,云E160**号车发生事故后并没有进行定损,不能说明所维修的部位都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修车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在场。被告李XX辩称,云GN44**号车辆是丰达车行租给冯XX1的。车行租车给冯XX1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办理了相关手续,审查过冯XX1的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所出租的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证件合法、车况符合安全驾驶性能,并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冯XX1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如发生交通事故由冯XX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冯XX1驾驶的云GN4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XX,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时,云GN44**号车辆在保险期内,符合理赔条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车辆受损的赔偿费用如何认定;被告李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云E16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受损车辆的情况;石林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施救费发票(6600元)一份、看守费发票(400元)一份、销货清单及发票(5500元)各一份、维修费发票(12325元)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冯XX1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施救费和看守费无异议,但是对维修费有异议,当时原告修车时没有通知被告在场,不知道维修费是否属实,并且两份维修单中有些器材是重复的。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XX1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冯XX1驾驶的云GN4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X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冯XX1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云GN44**号车辆是被告李XX的丰达车行租给被告冯XX的,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性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XX经营的丰达车行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XX1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冯XX1驾驶的云GN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XX,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证据,经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XX1、被告李XX质证无异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两项证据:对证据1,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对施救费和看守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XX1、李XX对维修费即昆明市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销货清单及发票、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结算清单提出异议。因原告方云E160**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守费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维修结算清单,本院认定云E160**号车辆的进厂维修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对2013年1月3日由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12325元的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对2013年3月25日昆明市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5500元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因发票及销货清单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具体情况不符,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XX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冯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冯XX1、李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17时,被告冯XX1驾驶云GN44**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载冯XX2)行至石林县九石阿公路K90+300M处制动减速时所驾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徐X驾驶的云E160**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相撞,导致云E160**号车辆受损、云GN44**号车辆受损及乘车人冯XX2受伤。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云E160**号车辆施救费6600元、看守费400元,并于2012年12月26日将车送至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2年12月27日结算,支付维修费12325元。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云GN44**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XX(个体工商户),被告冯XX1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李XX经营的泸西县丰达车行租用该车辆,租用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19时50分至2013年1月15日12时0分,租金为每天100元。租车时丰达车行审查了被告冯XX1的驾驶证,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云GN44**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0时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冯XX1驾驶云GN44**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云E160**号车辆受损的事实,经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XX1应承担赔偿责任。云GN44**号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XX,其经营的丰达车行在出租该车时,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XX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责任。云GN4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600元、看守费400元、维修费17825元(12325元+5500元),三被告均对施救费、看守费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看守费予以认定;被告冯XX1、李XX对维修费提出异议。因原告方的云E160**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守费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维修结算清单,本院对2013年1月3日由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12325元的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对2013年3月25日昆明市官渡区国霞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5500元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因发票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具体情况不符,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的云E160**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施救费6600元、看守费400元、维修费12325元,共计193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325元,由被告冯XX1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冯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款17325元。三、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华县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冯X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段飞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