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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通文(一般代理),福建冯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8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吴某乙。被告与前夫生一儿子,离婚时判归前夫抚养,随前夫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曾与被告言明结婚后再生一个儿女,被告与前夫生得儿子不要来原告家,原告接受不了他。被告当时表示理解,并同意原告的要求。但被告不遵守承诺,结婚后第三年开始被告经常都要把她与前夫生得儿子带到家里来,这对原告刺激很大。原告曾用各种方式要求被告遵守承诺,不要把儿子带来,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故意挑战原告的底线,使原告生活情绪极为低落。更为甚者,被告竟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捉奸在床。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的感觉,屡屡惹事生非,使得性格内向的原告无法承受感情尚的压力。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原告名义设立的独资企业顺昌县永乐木制厂依法分割,对外债23.8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感情尚有过错,应予以少分财产。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双方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女,结婚时间已长达近20年,能表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