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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殿学、姜秀云与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殿阳、宋殿龙、王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殿学,姜秀云,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殿阳,宋殿龙,王殿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殿学,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秀云,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宋殿学之妻,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富,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金融街(金宇城一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彦春,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黎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长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张殿阳,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审被告宋殿龙,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志富,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审被告王殿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殿阳、宋殿龙、王殿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宋殿学、姜秀云、被上诉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殿阳、宋殿龙、王殿武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