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梁格兰、黄永锋、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梁格兰,黄永锋,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格兰。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永锋。委托代理人:梁国杰,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宗良,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肇庆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林美枝。委托代理人:梁国杰,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宗良,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员。上诉人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格兰、原审被告黄永锋、市公共汽车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0时,被告黄永锋驾驶粤H055**号大客车在肇庆市人民南路林业局前,因未注意安全,车头左侧与由原告梁格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格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永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永锋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H055**号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格兰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其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梁格兰的出院诊断为:1、左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应为“内”)踝骨折;3、左跟骨外侧缘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骨专科复查,并一个月后复查左踝关节MRI检查;3、继续渐行左踝关节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专科随诊;5、需陪护1人及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2013年1月22日,原告梁格兰返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作MRI检查。2013年3月5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梁格兰全休一个月。2013年4月2日,原告梁格兰在原治疗医院作CT检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梁格兰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原告梁格兰复诊检查的医疗费用,除原告梁格兰自行支付4元外,其余均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原告梁格兰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同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6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格兰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梁格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5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分五次共借支11000元给原告梁格兰,以用于其护理费等费用支出。原告梁格兰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便椅,出院后购买九佛支架,共支出1518元。原告梁格兰在住院期间,购买尿片13包,出院后购买尿片1包,共支出875.90元。另外,原告梁格兰在住院期间,还购买奶粉21罐,共支出4085元。另查明:原告梁格兰的父母梁锦堂、莫小妹分别出生于1952年7月11日和1955年12月20日,其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两人生育包括原告梁格兰在内共四个子女。原告梁格兰与陆庆章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肇庆市柑园南路42号410房屋,于2012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陆泳琪。原告梁格兰自2005年6月起一直在肇庆皇朝酒店日本餐厅任职,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473.90元。2013年6月,一审原告梁格兰以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9238.20元,护理费15308元(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及购成人尿片的费用),交通费1115元,残疾赔偿金91851.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元,其他损失(购买奶粉的费用)4085元,合计140219.65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锋、公共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格兰各项损失140219.65元;2、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永锋承担全部责任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履行职务,其驾驶的粤H055**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梁格兰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原告梁格兰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4元,有挂号收费收据为凭,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三)营养费,根据治疗医院在原告梁格兰出院时医嘱中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3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梁格兰治疗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建议休息时间至2013年4月5日,故原告梁格兰请求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格兰的误工时间为171天。原告梁格兰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1473.90元,故误工费为8401.23元。(五)护理费,原告梁格兰住院天数为6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原告梁格兰要求计算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虽然治疗医院建议原告梁格兰出院后仍需人陪护,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梁格兰在出院后因需人护理并损失护理费用,且没有鉴定机构证实原告梁格兰存在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其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请求。(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梁格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梁格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格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在肇庆市端州城区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梁格兰为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梁格兰主张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格兰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格兰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梁格兰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格兰的女儿年纪尚幼,鉴于原告梁格兰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原告梁格兰的女儿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格兰的被扶养人是其父母梁锦堂、莫小妹及女儿陆泳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911.86元【(6725.55÷12×232×10%÷4+6725.55×20×10%÷4)+20251.82÷12×205×10%÷2=2391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梁格兰的残疾赔偿金共77706.82元。(八)伤残鉴定费85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黄永锋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梁格兰十级伤残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原告梁格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梁格兰购买轮椅、拐杖、便椅和九佛支架支出1518元,均有票据证实,可予认定。(十一)其他损失,原告梁格兰购买尿片支出875.90元,以及购买奶粉支出4085元,绝大部分是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结合原告梁格兰的伤情和生育女儿尚不足七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梁格兰的该部分损失共4960.90元,属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损失,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梁格兰的损失共计107540.95元。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格兰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和营养费1300元,共45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格兰误工费8401.2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770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元,共97176.05元。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01730.05元给原告梁格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借支给原告梁格兰的11000元,可认定是其垫付护理费等费用,为减少讼累,提高司法效率,该费用可予扣减。故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90730.05元给原告梁格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伤残鉴定费850元和其他损失4960.90元,共5810.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梁格兰。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原告梁格兰的医疗费,以及借支原告梁格兰的11000元等费用,可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肇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梁格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730.05元给原告梁格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10.90元给原告梁格兰。三、驳回原告梁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梁格兰已向一审法院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格兰,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一审判决宣判后,人民财保肇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财保肇庆公司上诉称,一、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50元,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我司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赔付的,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伤残鉴定费850元,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二、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元,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原审原告购买便椅的费用(150元)。上诉人认为便椅是一种医疗生活用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畴。而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需要赔偿原审原告的医疗生活用品支出费用。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150元的便椅费用,是不合理的。三、上诉人不同意原审判决判决赔偿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4960.9元。原审原告购买奶粉、尿片等支出为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审原告仍然需要支出这些费用,而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原审原告并非独力抚养其女儿,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需全部承担这些费用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属于原审原告该承担的部分损失费用已经包括在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法定赔偿义务项目中,即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中,而不需要额外支付原审原告的这些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4960.9元的其他损失,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八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具体而言是对原审判决书中的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损失有异议,异议金额:5960.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格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永锋和市公共汽车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梁格兰与黄永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格兰受伤,公安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锋在事故中负全责,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黄永锋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履行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务,因此,本次事故黄永锋赔偿梁格兰的责任由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梁格兰因事故受伤致残,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其伤残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费是梁格兰主张权利必要的费用,并非人民财保肇庆公司认为的属于合同条款的免责部分费用,一审对该费的负担予以确定没有不当,二审不予变更。对于梁格兰在治疗期间使用的便椅属于治疗期间辅助器具,虽然没有医院要求购买的证明,但也属于伤者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尿片也同属于实际需要的物品,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也予维持。对于奶粉的开支问题,由于梁格兰在受伤前为哺育期母亲,在受伤后需吃药治疗伤患,必然影响喂养婴儿,所以,购买奶粉替代是不得已而为,也是实际支出,其请求该费用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保肇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人民财保肇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苏 奇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