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刚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民,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刚民于2007年1月受聘于西安秦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大公司)任司机。2008年下半年,秦大公司需租赁一批钢管等建筑物资,秦大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西安市未央区三园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园租赁站)业主孙某甲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委托被告具体经办。后秦大公司因故取消了该笔租赁业务,但被告人未将秦大公司不租的意愿告知三园租赁站孙某甲。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谎称受秦大公司的委托,持盗盖的秦大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与三园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上亦盗盖了秦大公司公章。后被告人采取向三园租赁站的业主孙某甲缴纳了少量押金的方法,骗取了该租赁站钢管8010米,扣件9400个(含接头扣件480个),用于自己的鸡场建设。至案发时被告人未将所租建筑物资归还被害人孙某甲。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价鉴字(2013)154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骗钢管8010米,价值96120元,十字扣件11920个价值33614.4元(涉案十字扣件8920个,价值25154.4元),接头扣件480个,价值1526.40元。以上涉案被骗财物共计122800.80元,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共向孙某甲支付押金、租赁费13.5万元,该事实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从秦大公司辞职后,持盗盖秦大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要求租赁孙某甲三园租赁站的钢管,但因三园租赁站已无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孙某甲遂介绍被告人周刚民与其妹妹孙某乙所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荣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荣发租赁站)联系,后被告人与孙某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又两次私刻秦大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私章与该租赁站签订了两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且在第一和第三份合同上还伪造了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后被告人三次采用向该租赁站缴纳了少量押金和支付少量租赁费的方法,从该租赁站骗取钢管、扣件,钢顶丝若干,除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外,仍欠钢管83252米,扣件52180个,钢顶丝4800套。其中被告人将部分租赁物租给刘海银使用,部分用于支付其个人债务,所收取的租金21万元,除支付荣发租赁站12.5万外,其余挥霍。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未央区价格鉴定中心未价鉴字(2013)155号,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骗的钢管、扣件及钢顶丝总价值1157030.54元。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人共向被害人支付押金及租赁费12.5万元,该事实已被(2011)西民一终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发料单、退料单、收条、租金费计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结��、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接受秦大公司委托,采用支付少量押金、租赁费的方法,在与三园租赁站业主、荣发租赁站业主签订合同时,盗盖和私刻秦大公司印章,取得他人信任,骗取他人建筑租赁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刚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刚民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