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5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桂芝与马庆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芝,马庆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5005号原告李桂芝,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健,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马庆彦,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李桂芝与被告马庆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健,被告马庆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芝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京工商大学门前,被告马庆彦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L61**)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李桂芝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站立,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桂芝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庆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89.6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彦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方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用于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我公司没有定损,无法核实金额。2000元交通费过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55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应有医嘱。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增加的医疗费需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外伤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北京工商大学门前,被告马庆彦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L61**)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李桂芝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站立,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桂芝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马庆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芝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原告李桂芝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踝软组织伤。经核实,原告李桂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89.61元、营养费酌定500元、误工费5492元(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个月)、交通费酌定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35元;以上共计损失17816.61元。另查,被告马庆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庆彦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庆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桂芝人身损伤,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李桂芝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庆彦已支付的部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宜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支付给被告马庆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芝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其中五千八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给付原告李桂芝,一万二千元给付被告马庆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桂芝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庆彦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