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惠兰诉被告杨兴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惠兰,杨兴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马惠兰,女,汉族,山丹县农民。被告杨兴樾,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马惠兰诉被告杨兴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兰诉称,原告在山丹县北大市场蔬菜超市经营蔬菜摊点,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由于被告先后38次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共计1963元。以此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售流水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杨兴樾在每笔货款后均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起诉: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蔬菜款1963元,索款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索款交通费用的主张。被告杨兴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杨兴樾先后分38次在原告经营的蔬菜摊点赊购蔬菜,共计1963元。被告每次赊购货物后均在原告书写的明细清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蔬菜款196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惠兰提交的明细清单一张(正反两面)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共计1963元未予偿付,有被告给原告签字的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1963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索款交通费用2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樾向原告马惠兰珍偿付蔬菜款1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兴樾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益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