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魏献春与韦建明、德州联合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献春,韦建明,德州联合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2号原告:魏献春,男,41岁。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被告:韦建明,男,39岁。被告:德州联合医院。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马市街8号负责人:许建东,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顺,男,该医院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杜亚军,男。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魏献春诉被告韦建明、德州联合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广明、李志锋,被告韦建明,被告德州联合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献春诉称,2008年10月11日,魏献春驾驶津CH98**号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与韦建明驾驶的鲁NA3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魏献春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献春负主要责任,韦建明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建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韦建明系德州联合医院职工,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三方事故,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11时07分,魏献春驾驶津CH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对向行使超越小拖拉机后的韦建明驾驶的鲁NA31**号(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联合医院)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韦建明驾驶的车辆左侧中部及尾部又被顺向刚被超越的宋正江驾驶的河北JWH1**号小拖拉机相撞。造成魏献春、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徐启健、轻型专业作业车乘坐人李红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献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正江负韦建明车辆左侧中部及尾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徐启健、李红雷无责任。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2日,魏献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21日,魏献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5月29日,魏献春在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3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4日,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3日,魏献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日,魏献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19日,魏献春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7464.53元。2013年8月29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魏献春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时间为5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魏献春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单据用以证明住宿费损失、提供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德州联合医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照片、修理费发票、收据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21700元、施救费损失850元。另查,鲁NA31**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单据、住宿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韦建明应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建明系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德州联合医院承担。宋正江负韦建明车辆左侧中部及尾部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宋正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鲁NA31**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的维修费可另案主张。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29677元×20年×21%)、误工费46341元(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81.3元×570天)、护理费19512元(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81.3元×2人×12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8746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1700.93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00元。被告德州联合医院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1700.93元的30%即111510.2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000元,被告德州联合医院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510.28元,被告德州联合医院支付的施救费850元,原告应承担595元,两项款项折抵,被告德州联合医院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91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献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0000元。三、被告德州联合医院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0915.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原告负担664元,被告德州联合医院负担4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升审判员 宋玉洪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家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