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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曹某某,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某某某(2周岁)。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且动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实在不能一起生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农历六月二十二)生育男孩王某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