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汤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尾西村182栋102号小店看店时,容留一同打牌的梁某甲、谷某文、梁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在当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吸毒时,又容留岳某庆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2日21时许,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汤某以及吸毒人员梁某甲、梁某乙、古某、岳某庆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查缉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塑料水壶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古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塑料水壶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