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发孟与吴相弟、毛卫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孟,吴相弟,毛卫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李发孟。委托代理人高惠元。被执行人吴相弟。被执行人毛卫珍。李发孟与吴相弟、毛卫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城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发孟劳务费82480元,并直接支付李发孟预付的诉讼费用1862元。因吴相弟、毛卫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李发孟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太城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张东晓执行员 沈 坚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