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5月举办婚礼,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其与张某甲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张某甲对儿子张某乙亦不闻不问。2010年10月,张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再无联系。2013年,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4月,张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陈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同年3月27日,陈某自愿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一直随陈某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10月,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审理中,陈某明确提出不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费。因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00183号案件材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不久,张某甲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两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对儿子张某乙的抚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某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乙一直随陈某及家人生活,现张某甲仍下落不明,无法对张某乙尽抚养义务,故对陈某要求抚养教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一子张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三、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