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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洪艳诉毕志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协议房屋及财产全部归毕某某所有,债务由毕某某偿还。2009年3月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2年8月20日,经尚志市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后,张某某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至本院,请求毕某某给付共同财产价款20万元,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偿还。原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及本案的财产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30平方米房屋1栋(产权证面积为80平方米,110,749元)及土地700平方米(2500元)、哈飞路宝车1台(11,027元)、手扶拖拉机1台(2800元)、电视机1台(50元)、冰箱2台(550元)、保鲜柜1台(300元)、洗衣机1台(300元)、电脑1台(1200元)合计129,476元。张某某诉称,毕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路宝车1辆、手扶车1台、门市房1处、购买赵悦生3间平房、购买梁海军2间平房、自有130平方米住宅、家用电器及物品(电脑1台、电视4台、冰箱4台、冰柜2台、保鲜柜1台、工地用脚手架2套、手推车3个、电线2捆)、承包土地3.22垧(机械化屯水田l垧、旱田1垧、昌化村承包地1.22垧)、烧柴,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偿还,据此请求毕某某给付共同财产价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毕某某辩称,张某某主张分割的130平方米房屋及承包耕种的12.6亩土地是毕某某的个人财产。双方在2004年离婚时该房屋已经归毕某某所有,2009年双方结婚,该房屋不能够因双方结婚而变为夫妻共同财产,12.6亩土地是毕某某父母与毕某某的承包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门市房1处、路宝车1辆、转包的12.2亩土地应依法分割。张某某称有共同债务5万元不属实,相反毕某某有共同债务6万元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2、双方有哪些共同债务。首先,在张某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为:哈飞路宝车l辆、门市房1处(双方约定价值7万元)、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2台、保鲜柜1台、洗衣机1台、转包宋炳道的3.2亩土地、烧柴(木柈子)72.54立方米。现毕某某居住的130平方米房屋1栋(产权证面积为80平方米)及房屋占地700平方米,已在2004年双方离婚时约定归毕某某所有,应认定为毕某某个人财产。手扶车1台是在2009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张某某诉称购买赵悦生和梁海军的平房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故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张某某请求分割的属机械化屯的承包地12.6亩,应由该村按土地台账进行确认,本案中不予审理。在昌化村转包朴太国的土地9亩,因双方均有合同,且朴太国已死亡,故就现有证据不能够确认该土地为共同财产。故本案应认定的共同财产为:哈飞路宝车1台、门市房1处、电脑1台、电视机1台、冰箱2台、保鲜柜l台、洗衣机1台、转包宋炳道的3.2亩土地、烧柴(木柈子)72.54立方米及手扶车1台。其次,双方均称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否认,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双方的共同财产中除门市房1处、转包宋炳道的3.2亩土地外,均由毕某某占有和使用,应分给毕某某为宜,毕某某分得财产不足部分,应由张某某以金钱的形式返给毕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某某、毕某某的共同财产:1、门市房1处(7万元)归张某某所有。2、哈飞路宝车1辆(11,027元)、电脑1台(1200元)、电视机1台(50元)、冰箱2台(550元)、保鲜柜1台(300元)、洗衣机1台(300元)、手扶拖拉机1台(2800元)归毕某某所有(合人民币16,227元)。张某某返给毕某某财产折价款26,886.5元。二、转包宋炳道的3.2亩土地,张某某、毕某某各分得1.6亩。三、烧柴(木柈子)72.54立方米,张某某、毕某某平分,毕某某给付张某某36.27立方米。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廷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某某已交纳),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鉴定费1942元、鉴定交通费1058元,双方各缴纳1500元),双方各负担36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购买赵悦生、梁海军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转包朴太国9亩水田是张某某个人财产,原审没有认定。筒子沟村22.1亩土地系双方离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张某某应分得二分之一,原审判决不予审理错误。手扶拖拉机张某某一直管理和使用,应判归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原审没有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毕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某某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两名证人郭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郭某某证明2012年4月30日郭某某将5万元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用房照做抵押,双方原来不认识,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借给张某某的钱是从别人处借的。袁某某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4月在工地干活赔钱,没有钱在外面抬的钱。证据二、李连运、李国仁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5日在赵悦生家李连还写的文书,赵悦生房价为二万元、梁海军房价为一万五千元。卖给毕某某,当时有王希文夫妻、李国仁夫妻、赵悦生夫妻在场,证据三、朴昌永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0日朴太国与张某某在朴昌永家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张某某一次性给付朴太国七千元土地转让费。证据四、筒子沟村村委会介绍信、土地明细和门乾坤证言,村委会证明毕某某在该村有土地22.1亩,其中有吴爱民转包的9.5亩土地,门乾坤证明2011年门乾坤承包了毕某某、张某某承包的筒子沟村22.1亩土地。经质证,毕某某对证据一郭某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虚假,理由是张某某与郭某某不认识,郭某某借钱给张某某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向郭某某借钱是欠工人工资,张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工程分包协议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4月30日就欠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对袁某某证言认为,证人与张某某有特殊关系,证人证实4月份承包工程,4月25日签的合同,4月30日就赔钱了,足以证明抬钱的事实不存在,且借钱的事是听说的。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证人证言,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作证,李连运的证言没有签字。李连运和李国仁为毕某某也出具证明,与张某某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朴昌永的证言认为属实,双方都没有取得经营权,现在由左连才耕种。对22.1亩土地村委会的证言,认为该土地中一部分是毕某某父母的,在2004年离婚时张某某已经全部放弃,归毕某某所有。二审期间毕某某举示如下证据一、李连运和李国仁等五人的证言和抵押协议,证明房屋不是卖给毕某某,是梁海军和赵悦生在山东做买卖向别人借钱,由毕某某担保,用房屋做抵押的,有抵押协议。证据二、梁海军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赵悦生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据一。经质证,张某某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与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应是无效的。经认证,本院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认为张某某与郭某某不认识,张某某所工程的分包协议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4月30日就欠工人工资不符合常理,袁某某证言借钱的事是听说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与毕某某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双方认可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村委会的证言和土地明细予以认定,对门乾坤的证言因未到庭及对方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毕某某举示的证据认为与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二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2009年3月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财产部分没有进行分割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是否购买赵悦生、梁海军的住房、转包朴太国的9亩水田属于谁的土地、22.1亩土地是否是双方财产、手扶拖拉机归属、债务5万元是否存在双方产生争执。关于双方是否购买赵悦生、梁海军住房问题。二审中张洪艳举示李连运、李国仁证言,证明双方购买赵悦生、梁海军的房屋,毕某某二审中举示李连运、李国仁等人的证言,证实因赵悦生、梁海军二人向他人借款,毕某某为其担保,将房屋作为抵押,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因双方举示的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张某某主张系双方购买赵悦生、梁海军房屋及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张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包朴太国9亩水田归属问题。张某某原审中举示与朴太国土地转包协议,毕某某举示村委会盖章的与朴太国的土地转包合同,经审查毕某某与朴太国及村委会的土地转包合同是2008年10月30日,即发生在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前,该土地张某某上诉主张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2.1亩土地是否是双方共同承包土地问题。原审中毕某某举示了尚志市鱼池村筒子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998年1月以毕某某名义承包的第二轮土地12.6亩是毕某某与其父母第一轮承包土地的顺延,毕某某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证。二审张某某举示筒子村介绍信证明2002年毕某某从案外人吴爱民处转包9.5亩土地,经查双方2004年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毕某某所有,该22.1亩土地应归毕某某承包经营,张某某主张22.1亩土地为双方共同承包土地,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扶拖拉机归属问题.张某某上诉主张手扶拖拉机一直自己使用,要求归其所有,二审中张某某认可该手扶拖拉机在家里,双方都没有用,张某某未举示其一直使用该手扶拖拉机证据,要求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5万元是否存在问题。二审中张某某举示证人郭某某证明张某某承包工程时欠工人工资形成借款,证人郭某某与张某某并不认识,郭某某钱款是从他人处借来的,张某某所承包工程为2012年4月25日,4月30日借款,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借钱的事是听说的。故该两名证人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张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认定。综上,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