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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邢学义与邢光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光耀,邢学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光耀,男,汉族,出生,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邢学义之子。委托代理人XX,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桂珍,女,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学义,男,汉族,1929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邢光耀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光耀的委托代理人XX、袁桂珍,被上诉人邢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邢学义将承包的土地13.2亩租赁给被告邢光耀耕种,租赁期限自至;邢光耀在完成税费和两工的基础上,每年在无偿给邢学义提供大米100斤、面粉100斤、现金1600.00元,现时每斤粮价1.30元,如今后粮价过高或过低,钱随粮价走;邢光耀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随意转让,不得大肆取土,不得搞长久性建筑物等现象;经营到期必须以原有的面积,完整的交给原告并附每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现金1800.00元,不含200斤粮食,后粮食价格提高,原告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粮食款及粮食差价,法院均已处理完毕。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收回承包地13.2亩,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内��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现今租赁期已过,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返还于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合同中载明的13.2亩土地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光耀于2013年12月底之前返还原告土地13.2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邢光耀负担。宣判后,邢光耀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家一家有5口人,除上诉人外其余4人均在农村二轮责任制中都分得了承包地。因为上诉人是长子,便在二轮责任制时将上诉人家的4口人地与被上诉人两口人的地,共计6口人地以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在被上诉人名下。综上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3.2亩承包地,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学义辩称,本案争议的13.2亩土地是被上诉人和其妻子及两个女儿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其交给案外人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邢光耀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薄一组,欲证明上诉人的妻子及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个子女就出生了。被上诉人邢学义对邢春的户籍情况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上诉人邢光耀提交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光耀与被上诉人邢学义自愿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且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银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该租赁合同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自至,现该合同已到期,上诉人邢光耀应向被上诉人邢学义返还合同中约定的13.2亩土地。上诉人邢光耀诉称涉案13.2亩土地中有其4口人的土地,无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邢光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