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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与田忠灯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田忠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号广电士百达国际大厦*层。负责人赵卫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秀。委托代理人王娟,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路**号*栋*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灯。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忠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秀,被上诉人田忠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霞、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田忠灯在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川AC0H**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田忠灯缴纳了保费,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索取。”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三条载明:“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3年5月5日,田忠灯驾驶涉案车辆沿成金(青)快速路向成都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5月5日19时许,田忠灯驾驶川AC0H**号车辆由北至南沿成金路朝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铁路桥下处由左至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不同车道右侧周道华驾驶的川A460**/川A26**挂发生刮擦,川AC0H**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后川AC0H**车辆发生燃烧;田忠灯报警后,周道华经派出所登记后离开,田忠灯违反《条例》第44条的规定,根据《条例》第91条规定确认本次事故由田忠灯负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燃烧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分歧,田忠灯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田忠灯提交的田忠灯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工商信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田忠灯与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田忠灯已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田忠灯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二、田忠灯所主张的车辆损失7.9万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问题。本案中,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依据其向田忠灯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保单已附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保险条款,如未收到条款或遗失条款,请速向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索取”以及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中载明的:“详细阅读所付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但该保险单系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且投保人田忠灯否认其收到保险条款,也未得到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所作出的提示和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田忠灯关于保险人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起火燃烧,造成涉案车辆损毁。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赔付7.9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无异议,但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毁损车辆的残值。虽然毁损车辆的残值无法确定,但田忠灯同意将毁损车辆的残值转移给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所有。故对田忠灯要求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向其赔付7.9万元车损险保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忠灯支付被保险车辆川AC0H**汽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不论川AC0H**车起火燃烧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前还是后,都应当查明川AC0H**起火燃烧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是,则上诉人依照车损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不是,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川AC0H**损失金额为7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未查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下直接按照新车购置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故车辆存在残值价值,但并未查明残值价值予以剔除,且判决上诉人承担包括残值在内的全部保险标的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残值标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田忠灯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发生燃烧是在碰撞之后,事故车的保单并无当事人的签收。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以7.9万元来核保的,赔偿也应当以7.9万元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2、案涉车辆于2007年9月27日购买。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永安财保锦江支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田忠灯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事故后起火燃烧,造成涉案车辆损毁,根据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了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本案中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另还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以及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中事故车辆于2007年9月27日购买,于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67个月,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6800元-(76800元×67月×0.6%)=45926.4元,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应为45926.4元。因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损失赔偿金额未提异议,致原审法院损失认定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忠灯支付被保险车辆川AC0H**汽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9万元”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忠灯支付被保险车辆川AC0H**汽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5926.4元。二、驳回田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永安财保锦江支公司负担1300元,田忠灯负担4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