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广州君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秀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君豪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天秀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君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刘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邹锡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天秀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珍,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广州君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君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兴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广州市天秀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秀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抵押担保责任是法定的,不能存在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二审认定连带责任是抵押担保的定语,连带责任只能理解为用于修饰抵押担保,违背《担保法》之抵押担保及《民法通则》之连带之债的立法本意,兴盛公司实际上作为本案的连带债务人并提供抵押担保。(二)从《债务重组协议》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的约定来看,兴盛公司不仅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为连带债务人。第六条是还款资金来源的约定兴盛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中华广场项目的销售收入、综合收益来为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兴盛公司与天秀公司任何一方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三)其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时天秀公司、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锡昌,兴盛公司承诺以其自有的财产“中华广场”的销售收入、综合收益作为还款来源,并在违约责任中承诺清偿全部债务。(四)二审判决仅以原债权人没有直接诉讼请求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认定兴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逻辑错误,且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中断。(五)二审对《债务重组协议》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中华广场项目的销售收入、综合收益”属于兴盛公司的事实未作认定。综上,君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兴盛公司提交意见称:兴盛公司仅为担保人,君豪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君豪公司在再审审查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载明,2005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显示:涉案债权借款人为天秀公司,借款合同为00中银司重组字003,担保人为兴盛公司,担保合同为2000年司人押字第0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君豪公司的债权系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取得,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也是从中行沿江支行取得。作为受让人,君豪公司的权利范围不得优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上显示,兴盛公司并非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也仅为抵押合同而非《债务重组协议》,故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时,其所转让的债权中兴盛公司仅为抵押担保人,并非债务人或保证人。尽管《债务重组协议》中存在“兴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以及还款来源、违约责任等约定,但君豪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得优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转让给信达公司的权利范围,因此,君豪公司要求兴盛公司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君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君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