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王某。原告张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颂彤。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应。原告王某、张某某与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颂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某某诉称:原告两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将款项按被告要求打入其会计帐户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两人写下350000元、200000元的收据两张,收据中约定年息18%,开始被告能按月结息,但从2013年5月10日起停止付息。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王某200000元、原告张某某3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汇款5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4、结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结息至2013年5月10日,之后没有付息的事实。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问题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王某将款项按被告要求打入其会计帐户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王某立下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向原告张某某立下35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中均载明:交款事由为借款,年利息为18%。借款后被告能按月结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未能付息。两原告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张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宝应县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