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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彭海洋与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洋,王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彭海洋,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彭海洋与被告王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汪鹤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借给被告3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彭海洋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345000.00元,定于三个月内归还。特此立据。王滨,2011.9.30”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日期、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清偿借款,现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洋借款三十四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