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增虎诉冀中能源生命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章村煤矿金牛水泥厂职工,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住所地:沙河市窑坡村东。负责人李二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负责人张建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玉珍、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潘、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原邢台矿务局章村煤矿职工。1996年1月15日因工伤造成髋部左小腿两处骨折,在本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输血造成急性肝炎。2010年9月以来,原告因输血感染肝炎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治疗。2010年至2011年住院治疗两次,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之后原告仍然继续治疗,2013年住院治疗3次,仍未治愈,需继续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为112,520.55元,上述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2)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2)邢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王某某住院病历(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23日);3、邢台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4、王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血液费票据4张;5王某某住院病历(2013年7月8日------2013年10月7日);6、邢台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7、王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血液费票据共3张(附:邢台市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3张);8、交通费票据122张;9、王某某住院病历(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2日);10、邢台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11、王某某住院费票据1张(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证明)、血液费票据3张(附:邢台市中心血站血液出库单3张);12、交通费票据48张;13、护理人王某某儿子王丙艮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14、护理人王丙艮2012年10、11、12月的工资表;15、护理人王丙艮的误工证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辩称,1、由于原、被告于2009年经邢台市桥西区法院出具(2009)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答辩人已经针对原告的艾滋病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所以本次起诉中原告的艾滋病治疗部分答辩人不予赔付。但原告治疗艾滋病所花的费用我方不知道具体数额。2、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3、关于护理费答辩人对有证据证明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予以支付。4、交通费答辩人对于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医院相同,且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医院相同,且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为邢台矿务局水泥厂职工,1996年1月15日因工伤在章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经邢台市性病艾滋病预防监测中心确认为血清HIV阳性。后原告王某某及其妻杨月勤因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章村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杨月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原告提供邢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原告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合并右上肺纤维化、丙型病毒性肝炎、肝炎肝硬化丙型活动性生代偿期、合并腹水、脾大、脾功能亢进、贫血、慢性代偿期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住院三次,共计住院237天(103天+94天+40天)。医疗费60,789.55元。三次住院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有病人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护理人为王某某儿子王丙艮,王丙艮为沙河市金路通车队的职业司机,月收入3,450元,其护理父亲期间停发了工资。2009年本院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只针对原告的艾滋病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三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中有治疗艾滋病的费用。另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在被告章村医院输血引起病毒性肝炎而产生的损失,章村医院应予赔偿。因章村医院和章村煤矿不是独立法人,其设立单位邢台矿业集团公司作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三被告均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过了,但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输血引起的所有疾病的赔偿,该调解书是对艾滋病引起的纠纷进行的赔偿,该调解书不包括原告王某某肝炎的赔偿,故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60,789.55元=(52,985.21元+7,8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237天×50元/天);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过高,但三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为27,255元=【(3,450元÷30天)×237天】;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需增加营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营养费酌定为4,740元=(237天×20元/天);交通费用三被告庭审中认可682元。以上共计105,316.55元。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应当负担,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5,316.55元。二、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医院负担,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村分公司、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树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