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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媛诉被告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刘媛。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负责人刘重虎,系该组组长。原告刘媛诉被告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以下简称大雷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大雷村八组负责人刘重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因出生入户于被告村组的村民,从小在村组生活、学习,也一直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原告与永大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非农业家庭居民冯小林登记结婚,至今户口仍在被告村组。2013年11月,因部分土地被西咸北线道路工程征用,2014年元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050元,然而被告却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雷村八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媛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也一直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了村民义务。2011年与非农业户口居民冯小林(系永大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付1号)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刘媛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有变动。因征地开发,被告大雷村八组于2014年元月已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105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05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冯小林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凭证、湾子镇大雷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媛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结婚后因属嫁城女,户口迁转受我国户籍制度所限一直没有迁出,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被告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支付给原告刘媛土地补偿款10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湾子镇大雷村八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