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游成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游成海,曹德静,冯刚,李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太健,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游成海,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曹德静(系游成海之妻),女,生于1979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冯刚,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赫,男,生于1977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章丘邮政银行)与被告游成海、曹德静、冯刚、李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太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成海、曹德静、冯刚、李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游成海、曹德静,冯刚、张绍美、李赫、蒋文花三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25日,原告依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游成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游成海于2011年7月25日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游成海存款账户。被告游成海、曹德静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50324.95元,逾期利息6900.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游成海、曹德静偿还借款本金50324.95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6900.0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冯刚、李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成海、曹德静、冯刚、李赫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9日,被告游成海、冯刚、李赫与原告章丘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章丘邮政银行可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单一借款人发放最高额60000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用。同日,游成海之妻被告曹德静及冯刚之妻张绍美、李赫之妻蒋文花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12月19日,曹德静向章丘邮政银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2年7月25日,章丘邮政银行依据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游成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2012年7月25日,被告游成海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章丘邮政银行将6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游成海存款账户。后被告游成海共偿还借款本金9675.05元,利息4878.67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游成海尚欠借款本金50324.95元,逾期利息6900.06元。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未果,提出如上诉求。依据被告曹德静的承诺,原告章丘邮政银行要求曹德静、冯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客户贷款台账、余额信息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章丘邮政银行与被告游成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游成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已违约,章丘邮政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德静与游成海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章丘邮政银行要求曹德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刚、李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章丘邮政银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刚、李赫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游成海、曹德静、冯刚、李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成海、曹德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截止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50324.95元、利息6900.06元及2013年10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324.95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3.76%的标准计息)。二、被告冯刚、李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刚、李赫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宋明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