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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郑文荣与郑秀烟、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郑文荣,男,住仙游县。被告郑秀烟,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潜,男,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峰村委会”),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郑天清,村主任。原告郑文荣与被告郑秀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郑秀烟申请,追加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3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文荣、被告郑秀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郑文荣、被告郑秀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潜、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由其法定代表人郑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荣诉称,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云峰村委会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被告郑秀烟当时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干部。被告郑秀烟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7年4月30日跟原告进行餐饮费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餐饮费20943元,并由被告郑秀烟收回发票单据,并出具收据及结算欠债单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两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费,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餐饮费2094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秀烟辩称,1995至1997年间,被告郑秀烟担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出纳职务,负责村财务收支。村部因公务需要在原告饭店用餐。被告郑秀烟作为村干部代表被告云峰村委会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7年4月30日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收回票据并出具收据及结算欠债单,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云峰村委会承担偿还义务。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亦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时距结算日已逾两年,故本案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峰村委会辩称,被告云峰村委会如有因公务需要在原告郑文荣经营的饭店进行多次消费,都是签单后再一起进行结算,结算时取回发票单据后付款。在仙游县园庄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期初科目余额表》没有体现被告云峰村委会有欠原告郑文荣的款项,本案的欠款被告云峰村委会可能已报销或者不存在,故本案欠款与被告云峰村委会无关,系属原告与被告郑秀烟的个人经济纠纷。且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的事实。2、欠款结算、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发票(1)21048.00(2)2312.00合计欠款23360.00元付给文荣现金6000.-结欠文荣壹万柒仟叁佰陆拾元。郑秀烟96、6、25.”、“收文荣店饮食发票全额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叁元(12453元)、付给文荣现金8000元农税870元计8870元对结欠文荣发票金额3583元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正97.4.30郑秀烟”),欲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共计2094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秀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郑秀烟消费的,是被告云峰村委会消费的,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云峰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郑文荣与被告郑秀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云峰村委会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待之后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时一并分析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秀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郑秀烟同志在1989年至1997年期间担任本村出纳职务。在此期间云峰村委会公务接待用餐在后埔头郑文荣饭店。郑秀烟在该饭店结账系履行职务行为。特此证明。”),欲证明被告郑秀烟代表被告云峰村委会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对被告郑秀烟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用餐的确实是村干部,每次都是原告跟云峰村委会的干部进行结算,原告知道被告郑秀烟系代表云峰村委会进行结算;被告云峰村委会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秀烟在1989年至1997年期间确实担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出纳职务,被告云峰村委会也有到原告的饭店用餐,但该欠款已在被告云峰村委会报销并已付清。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郑秀烟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云峰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郑秀烟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郑秀烟的主张,待之后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时一并分析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峰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峰村委会的主体情况的事实。2、仙游县人民法院(2006)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原告郑新添…委托代理人郑文荣…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现查明,1997年4月31日至2003年5月5日间,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接待客人,共就餐360次,合计金额49427.5元……”),欲证明郑新添与原告郑文荣系父子关系,该债务如与被告云峰村委会有关系,应在2006年一并起诉,该债务与被告云峰村委会无关,且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仙游县园庄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期初科目余额表》一份(内容为:…科目名称长期借款及应付款:杨仲金、杨德聪、郑秀烟、杨琼霞、杨金喜、杨文通借方金额…打印日期2014-02从1996年1月至2014年2月25日村财务账目中没有欠郑文荣���项(园庄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盖章)。),欲证明1996年前已结清跟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故该余额表里没有原告郑文荣的名字的事实。对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郑文荣、被告郑秀烟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原告郑文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郑秀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原告郑文荣质证认为,该“期初科目余额表”系村里自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郑秀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秀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郑秀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证据3,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分析,根据会计制作报表的程序,会计在制作报表时一般是根据该单位自己提供的单据为基础进行制作,且被告云峰村委会自己提供的上述证据2所确认的1997年4月31日至2003年5月5日间被告云峰村委会欠郑新添(原告之子)的就餐费用在未结清的情况下亦未在该报表中体现,故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各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郑秀烟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郑秀烟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郑文荣认为,被告郑秀烟当时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干部。被告郑秀烟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7年4月30日跟原告进行餐饮费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餐饮费20943元,后两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费用,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餐饮费20943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秀烟认为,其与原告结算并书写收据及结算欠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云峰村委会承担偿还义务,且本案欠款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峰村委会认为,本案欠款费用与被告云峰村委会无关,系属原告与被告郑秀烟的个人经济纠纷,且本案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文荣与被告郑秀烟、被告云峰村委会均确认了1995至1997年间被告郑秀烟系担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村干部职务。被告云峰村委会提供仙游县人民法院(2006)仙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上看,只能证实1997年4月31日至2003年5月5日间,被告云峰村委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的欠款情况,但本案欠款费用发生的时间系在1997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二者并不冲突,反而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被告云峰村委会经常定点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及每次就餐消费均以签单的形式,一段时间后再由村干部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云峰村委会在庭审中亦当庭确认了当时村委会的此种就餐消费形式,另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郑秀烟作为自然人个人定点集中在某一饭店进行长期的签单就餐消费且数额达二万余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及生活、交易习惯,且被告云峰村委会亦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证明自认被告郑秀烟在1989年至1997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结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郑秀烟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法人���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法律权利义务,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故本案的欠款费用应由被告云峰村委会承担偿还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秀烟的诉讼请求。至于本案欠款是否已由被告郑秀烟报销,系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即依法不能免除被告云峰村委会应付的偿还责任。故被告云峰村委会提出的本案欠款可能已报销或不存在,与其无关,系属原告与被告郑秀烟的个人经济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郑秀烟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7年4月30日跟原告进行餐饮费结算,之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本案的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秀烟、被告云峰村委会均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间亦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时距结算日已逾两年,故本案的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当事人双��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两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秀烟、被告云峰村委会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1995至1997年间,被告郑秀烟系被告云峰村委会的村干部。该期间内,被告云峰村委会多次到原告郑文荣经营的饭店就餐,由被告郑秀烟代表被告云峰村委会分别于1996年6月25日、1997年4月30日跟原告郑文荣进行餐饮费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云峰村委会共欠原告餐饮费20943元。之后,被告云峰村委会未偿还给原告所欠的餐饮费,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云峰村委会共结欠餐饮费共计209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云峰村委会偿还该笔债务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秀烟共同还款付息应予以驳回。被告郑秀烟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峰村委会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欠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有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文荣餐饮费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四十三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四十三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荣对被告郑秀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一元五角,由被告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静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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