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1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等与彭基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彭基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开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达。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会。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基云。上诉人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与被上诉人彭基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0时许,张学忠、彭基全、彭基祥、柏维群、黄甫银等人乘坐何连品驾驶的贵B698**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河镇大桥村七组甩桥边路段时,与高显明占道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学忠当场死亡,同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显明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连品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张学忠……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作为死者张学忠的法定继承人,以张学忠是受雇于被告彭基云并在被告安排接送做工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基云理应对张学忠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述。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死者张学忠与被告彭基云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张学忠的死亡是否为彭基云安排其上下班过程中所发生?3、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大河镇周家寨社区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张学忠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何连品与高显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以及八原告作为死者张学忠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祝贵富、杨光忠、祝贵海的证言,因证人祝贵富、祝贵海是死者张学忠的表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而三证人连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都不能认定,三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张学忠与被告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在处理该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对柏维群、彭基全、彭基祥、黄甫银、何连品所做的询问笔录,仅有何连品的证言反映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张学忠与被告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且是在乘坐被告安排雇工上下班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但因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何连品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张学忠与被告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且张学忠的死亡是因乘坐被告安排接送上下班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黔钟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119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祝贵富、祝贵海系死者张学忠的表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而三证人连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都不能认定,三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证明张学忠与被告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与事实相悖。首先,尽管证人祝贵富、祝贵海与死者张学忠是亲戚,但这并不能当然的影响证言的可信度,同时与张学忠不是亲戚的证人杨光忠也证明了死者张学忠与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可见张学忠与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三证人是否与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和本案无关,这不影响三证人证明死者张学忠与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何连品的陈述不予采信,且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死者张学忠与被上诉人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实属错误。雇主彭基云对雇员张学忠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对何连品行使追偿权,彭基云承担责任后并不能当然的免除何连品的责任,何连品没有说假话的必要。并且证人祝贵富、祝贵海、杨光忠的证言,同车工友柏维群、彭基祥、彭基全的陈述与何连品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死者张学忠与被上诉人彭基云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死者张学忠与彭基云不存在雇佣关系,导致雇员张学忠因从事雇工工作死亡后未能得到赔偿。为保障雇员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彭基云答辩称,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警队向彭基祥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可以充分证明死者张学忠所乘坐的是何连品的车辆,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的系彭基云安排接送工人的车辆。张学忠之死完全是因为何连品与高显明交通肇事导致,被上诉人彭基云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更不是张学忠的雇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是张学忠雇主的相关证据,故彭基云与张学忠不存在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对张学忠之死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基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死者张学忠与被上诉人彭基云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死者张学忠与被上诉人彭基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张光友、杨正英、曹开群、杨建平、杨建达、张祥会、杨梅、杨建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搜索“”